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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18-0611078 公文目录:政策文件解读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武定县地税局环保税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11日

武定县地税局环保税政策解读

环境保护税自今年1月1日施行,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对健全财税制度建设和促进环境保护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与现行其他税种相比,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有着根本不同,税种征管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前期总局举办的集中培训和视频辅导基础上,这次主要是根据实施条例、将要下发的文件以及地方反映的问题,对若干政策做重点解析。

一、纳税人及纳税人识别

纳税人的判定是环境保护税管理的起点,也是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协作的基础。重点要理解纳税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把握纳税人识别的一般程序和认定标准。

(一)纳税人

1.税法规定

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构成要件

⑴管辖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⑵直接排放。环境保护税以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作为应税行为。与之对应,税法第四条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行为应纳入征税范围,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⑶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这四类污染物是影响环境的最主要污染物,对其征税符合国际上征收环境税的一般惯例;我国排污费改税前,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也是这四类污染物。

应税大气污染物:税法所附污染当量值的大气污染物共44项,重点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

应税水污染物:税法所附污染当量值的第一类水污染物10项;第二类水污染物和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水污染物55项。重点污染物为氨氮、化学需氧量、重金属等。

需要提示的是税法第九条规定,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保税的排序,应当对第二类水污染物和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等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确定。

应税固体废物:指税法附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列举品目,包括煤矸石、尾矿、危险废物、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和其他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条例第二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应税噪声:仅指工业噪声。

⑷身份特征。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排污费只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染物征缴,为保持法律间的衔接,保证费改税的平稳过渡,环境保护税也不对行政机关和自然人征收。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有向环境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3.特殊规定

根据税法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海洋工程环保税的纳税人。

海洋工程征税范围只限于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工程,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生活垃圾。对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海底隧道工程等其他海洋工程,由于目前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其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管,暂不具备征收条件。

(二)纳税人的识别

1.基本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纳税人识别的途径

作为新开征的税种,同时考虑到环保监测管理的专业性,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认定有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实践中,各地要根据税法和条例的基本规定,充分发挥部门协作作用,在做好初期环保部门交送纳税人信息识别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改进。

纳税人识别的三个途径:

(1)环保部门交送;

(2)纳税人主动申报;

(3)联合环保部门税源清查。

坚持稳中求进,保证税务管理和环保管理对象的一致性,避免单方面突进。

特别要注意的是关于固体废物纳税人的识别,由于大部分固体废物不缴纳排污费,环保部门目前传递的档案资料中包含的固体废物信息不全,各地也反映纳税人识别存在困难。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据此,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调环保部门依托环保管理信息进行识别。

(三)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

以环保传递信息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的一般程序为:

环保信息交送→税务数据清选→确定纳税人身份→基础信息采集

纳税人基础信息是环保税征收管理的基础。对纳税人基础信息进行一表采集,信息数据项要确保统一、规范、完整和准确。主管税务机关对环保部门传递的纳税人基础信息进行清选后,确定纳税人身份,然后采取适当方式推送给纳税人,确认和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需要纳税人补充完善基础信息的,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并在纳税人办理第一次纳税申报时或之前完成。按照目前金三系统设计,纳税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基础信息登记完成后,将在申报期在金三系统生成应征收信息。

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排放口、排放种类等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环保部门传递的信息,及时通知纳税人确认并变更基础信息。纳税人申请变更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确认变更后的信息传递给同级环保部门,确保数据信息交换、比对顺畅。

二、环境保护税征免界限的划分

(一)不征税情形(3类)

根据税法规定,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行为征收环境保护税,对不属于向环境直接排放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政策规定有3种情形:

一是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这里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包括城乡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

二是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三是条例第四条规定,规模化养殖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二)免税情形(5类)

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为税收管理重点。

1.关于城乡污水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为什么对这两类场所暂免征收。一是城乡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主要是治理居民个人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这部分污染物不负有纳税义务;二是城乡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主要靠财政资金运营;三是目前许多城乡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运营较为困难。综合考虑,为减轻城乡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运营负担,调动其不断改进治污工艺和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积极性,税法规定对其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但同时附加一个条件,即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照章征税。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性质不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主要治理负有纳税义务的生产经营污水,为企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属于民事委托关系。如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达标排放不征税,而对企业自行处理污水达标排放征收环境保护税,有失公平。为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不享受达标排放免税的优惠。

简单来讲: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征税;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达标——免税;超标——征税。

(1)城乡污水处理场所如何认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建设和运营的有关规定,以是否符合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建设规划、是否由财政支付运营费用、是否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为依据,同时结合排污许可证、立项审批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进行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协调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公布本地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名录。

对于实际运营中混合处理部分工业污水的城乡污水处理厂,同样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2)应纳税额计算和申报要求

①征收管理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原则上参照原排污费对于超标排放的判定进行管理——达标不征,超标按照税法规定征收。

②申报要求

城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税法要求,无论是否达标排放,都需要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环境保护税。要按照税法第九条的要求,对当月排放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填报《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报表》。

如果当月达标排放,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填报《环境保护税减免税明细计算报表》。

(3)超标排放的判断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的数据进行比对,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形。

城乡污水处理场所一旦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为排放应税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即意味着当月不符合减税条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当月的环境保护税。

2.关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原则上,纳税人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提交符合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综合利用产品的有关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据了解,目前工信部正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

(三)减税规定

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减征环境保护税的情形: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1.减征条件

一是适用的应税污染物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两类。

二是纳税人计算适用的监测方法限于自动监测和机构监测的。原因在于,只有采用自动监测或者机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排放量,才能够确定排放浓度值。

以物料衡算或者排污系数以及核定计算应税排放量的,无法享受减征优惠。

三是排放浓度值符合条件。浓度值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以自动监测计算的,应税大气污染物为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浓度小时均值再平均后的月浓度值,应税水污染物为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浓度日均值再平均后的月浓度值;以机构监测数据计算的,为当月监测浓度值的平均值。

四是减征不得超标原则。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享受减征环境保护税的,除月浓度值达到减征条件外,自动监测数据中每一次大气污染物的小时平均值或者水污染物的日平均值,以及每次机构监测数据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计算方法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税法第十三条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四)减免税管理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对符合减征、免征环境保护税的实行备案管理。符合免税情形的纳税人,纳税人在基础信息采集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列明资料清单。符合减税情形的纳税人,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方式履行备案手续,一般不再另行备案。

三、关于规模化养殖

(一)一般规定

1.为鼓励农业生产,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但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据统计,畜禽粪污年产生量约38亿吨,畜禽养殖化学需氧量、磷、铜、锌的排放量分别占农业源排放总量的96%、56%、99%和98%,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鉴于规模化养殖对农村环境影响较大,税法未将其列入免税范围,在具体征税政策上,也充分考虑了畜禽养殖的特殊性。条例第四条规定:一是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才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二是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规模标准

规模标准认定的依据是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13年第643号),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规模化养殖不包括牧区放牧养殖。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附表四备注“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的数量规定,是判断是否适用该表计算方法的前提条件,不是判断规模化养殖的标准。是否属于规模化养殖场,还是应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来判断。

(三)征税条件判断

1.属于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农户个人养殖不属于纳税人。

2.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

3.有排放口,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

4.按照环保税法、条例以及排污监测方法,能够对应税排放量进行计算,具体来讲:

——具备监测条件的,以监测数据计算;

——不具备监测条件,但满足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备注栏中对禽畜存栏量的要求的,按照表中牛、猪、鸡鸭等家禽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不具备监测条件,又不满足税法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备注栏中对禽畜存栏量的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规定当量值或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

例.某省政府确定本省养殖规模化标准为猪存栏规模200头,如某养殖场存栏规模为400头。属于规模化养殖。但不能适用税法附表四的当量值计算,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提请省级环保部门规定当量值或抽样测算方法来核定计算。

(四)应税排放量的计算方法

以税法附表四计算应税排放量的,以养殖实际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数,以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得出应纳税额。

实际存栏量为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

四、关于固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征管的初步考虑

应税固体废物包括煤矸石、尾矿、冶炼渣、粉煤灰、炉渣等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与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不同,固体废物具有稳定难灭失、可回收利用、可转移排放等特点。自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后,环保部门未继续对一般固体废物征收排污费,因此,与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相比,固体废物环保管理较为薄弱。

税法规定原则是“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征税,原来我们对固体废物的征管思路,是将上游纳税人合规转移至外单位的固体废物计入处置量,同时将接收量计入下游纳税人的当期产生量,按照纳税人最终实际综合利用的应税固体废物数量计入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中扣减,从而形成固体废物的链条式管理。但这可能与环保部按照产污单位源头管理的管理思路不太一致,目前形成的意见是,纳税人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其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应计入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受他人转移的固体废物数量,不计入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具体规定以文件为准。这样,固体废物的税收征管势必分为三块:

第一块是正常的税收申报征管。纳税人从当期产生的固体废物,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去向,扣减当期合规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数量后的余额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按照税法“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的规定,这里的当期是指当月;当期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量是指当期产生的固体废物中用于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的数量,与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量是不同的口径。因此,纳税人固体废物排放量不会出现负数。

第二块是环保处罚征税。由于接收外单位转入的固体废物量不计算在接受单位的当期固体废物产生量中,纳税人应当将接收外单位转入的固体废物与纳税人当期产生的固体废物分别核算,纳税人也不需要对转入量进行申报。但是,纳税人接收外单位转入固体废物后,未对转入的固体废物进行合规贮存和处置,被环保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就这部分排放量申报缴税。

第三块是不符合综合利用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当期接收外单位转入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缴税。

固体废物的税收征管是个难点,希望各地积极研究,主动探索,不断完善提高。

(二)固体废物台账管理和申报要求

纳税人应当参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危险废物台账的管理要求,建立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应税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以及接受转入等信息,并将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有关纳税资料已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采集且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不再报送。

五、应税噪声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应纳税额

税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应税噪声是指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业噪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对不同功能区、昼夜划分等有明确规定。

(二)计算注意事项

1.同一单位同一监测点当月有多个监测数据超标的,以最高一次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应税噪声超标的分贝数不是整数的,按四舍五入取整。

2.同一噪声源边界上有多处监测数据超标的,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

3.同一噪声源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的,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以最高超标分贝数按照两个单位计算。

4.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计计征。

5.同一噪声源昼、夜均超标的,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税法附表规定“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这不是减免税,是计算方法)。减半计算同样区分昼、夜。纳税人排放工业噪声昼间超标不足15昼的,减半计算昼间应纳税额;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减半计算夜间应纳税额。

六、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适

(一)基本规定

根据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二)几种可能情形

除税法规定顺序适用排放量计算方法外,现实中,以下几种情形也是合理的:

1.同一纳税人可能会同时采用几种计算方法。如,纳税人对于大气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计算环保税,而对水污染物采用委托监测方法计算环保税。

2.纳税人不同排放口排放的同一污染物可能会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

3.同一排放口,不同污染物的监测方法也可能不同。

4.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环保部门交送数据的比对,可能会出现与税法规定排放量计算方法的不一致。

(三)关于机构监测数据

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进行监测的,其当月同一排放口的同一污染物有多个监测数据的,按照监测数据的平均值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无当月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四)关于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2017年第81号公告)分纳入排污许可的行业和未纳入排污许可的行业,分别规定了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具体适用原则:

1.火电、造纸等17个已发布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行业,按照环境保护部2017年第81号公告附件1中的载明方法适用;

2.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尚未规定相关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纳税人应当参照征收排污费依据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3.不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行业的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部2017年第81号公告附件2中的载明方法适用;

4.上述相关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方法中的产排污系数为区间值且无特别说明的,纳税人适用的产排污系数值按照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相应要求的,可由纳税人在取值范围内自行选择。

(五)以产生量计算的特殊情形

1.排放固体废物特殊情形

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能够准确计量的,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属于当期产生的,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其全部产生量。

——不能够准确计量的,按照产污系数法或物料衡算法计算确定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特殊情形

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上述几个情形主要是环保部门处罚后,纳税人应主动申报,税务机关按照环保部门交送的涉税违法信息开展征管。其产生量的计算,依环保部门传递的数据确定;环保部门交送数据中没有相关数据的,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产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直接排放计算。

七、关于几个征管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核定计

目前已有四川、海南、甘肃、贵州、安徽等省出台了核定计算或管理办法。下面以四川和海南为例做简单介绍供大家参考。

1.四川省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四川省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的公告,适用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和施工扬尘2个行业相关污染物排放量的核算。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随后发布《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相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医院、其他医疗机构、施工扬尘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的计算方法和程序。

2.海南省

海南省由环保厅、地税局联合发文规定抽样测算方法和核定征收办法。两部门联合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

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和《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二是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三是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3.鼓励地方探索实践

对适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是税法赋予省及以下税务机关的法定事项和职责。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级环保部门制定具体核定管理办法,推动省级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抽样测算方法,指导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核定计算应纳税额,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税联合核定工作。税法规定的核定事项是加强环境保护税管理的特殊要求和有效手段,总局鼓励地方充分发挥地方协作优势,先行先试创造和探索可复制的好做法。

可根据征管对象的分类和管理特点等,探索直接核定税额等简便可行的管理方式。对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污染物排放量申报期变化幅度不大的,可借鉴个体工商户“双定”管理模式,对实行核定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按年核定,按季申报或减并征期,具体核定方式方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信息比对和复

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比对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计税依据。

环保复核是环保税征管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制度保障,是环保部门法定的日常工作职责,而不是偶发工作事项。我们目前正在与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研究复核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目前的梳理,初步考虑按以下思路处理:

1.不需要提请环境保护税复核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需要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

①纳税人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机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税务机关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通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

②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以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税务机关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纳税人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通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

③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中有对应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申报,并根据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处理;

④纳税人已办理纳税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中无对应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异常的,按照税收征管有关规定进行税收风险评估,纳税人有正当理由的,消除风险疑点。

2.需要提请环境保护税复核的情形

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信息中无对应纳税人基本信息,或者纳税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基本信息提出异议,影响纳税人正常识别的;

②纳税人填报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取值与同类型企业相比明显偏低的,且无正当理由的;

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中无对应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数据异常,按照税收征管要求进行税收风险评估后仍无法消除风险疑点的;

④通过投诉、举报等渠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

3.关于“正当理由”的理解

纳税人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导致停产、半停产的,纳税人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除外;

纳税人因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原因处于限产、停产状态的;

纳税人产品产量、能源消耗下降的;

纳税人对治污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且投入正常使用的;

纳税人变更申报核算方法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取值有变化,且经税务机关备案的;

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4.关于复核程序

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时,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税务机关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确认纳税人身份,通知纳税人更正排污基本信息,根据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者追征税款。税务机关在推送环保部门复核时,原则上纳入风险评估管理的流程,推送前完成相应的风险评估程序,按照风险高低排序向环保部门推送。各地应加强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协商,客观考虑环保部门的工作量和复核能力,尽可能通过风险评估管理,减少复核推送量。

(三)环保违法涉税信息交送

环保违法涉税信息交送,是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协作的重要方面,也是税法的重要规定。我们拟与环保部近期下发《关于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交送事项的通知》,就环保部门向税务机关交送违法涉税事项信息进行细化,并不是所有的环境违法信息都要交送给税务机关。

按照税法第十五条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交送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经过与环保部门的梳理,涉及环境保护税的环境违法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①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③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④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物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⑤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⑥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2.排放工业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3.违法排放固体废物:

①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②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④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⑤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⑥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⑦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⑧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⑨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同时,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商定信息交送规则及其他涉税环境违法信息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