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民政局各股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的权利。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 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局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设立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三条 机关各股室负责本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的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股室的政府信息。各股室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股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 民政局各股室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政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民政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情况;
(四)主要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部门、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六)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县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民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和统计数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民政局各股室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检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部保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在民政局机关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拟稿人提出意见,签发人审定。联合发文是否公开,由主办单位征求其他会办单位后确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民政局公众信息网站;
(二)民政局公告;
(三)武定县主要新闻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民政局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六)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九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股室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各股室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首先在民政局公众信息网站信息公开栏内公开,同时也可采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一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股室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股室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股室领导、局办公室或局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股室应当书面通知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十三条 民政局各股室2017年9月1日后产生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要求予以公开;2017年9月1日前已经产生、现行有效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局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股室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股室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五条 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股室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局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股室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股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受理股室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发布协调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武定县民政局机关各股室、下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该部门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单位有关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部门单位规定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单位在公开该信息前,都应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不同部门单位之间对拟发布的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信息的部门单位报请厅公开办(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向拟公开的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报厅公开办(办公室)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公开信息,应注意上下级或其他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安全状况、重大灾情、重大疫情、安全生产事故、统计信息等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五章 保密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 “谁主管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二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公开办)在局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局机关各股室和局属事业单位是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是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涉及到重大问题、敏感性信息等内容须经局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方可发布。
第二十九条 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三十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局公开办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股室(单位)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局保密办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不同股室(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股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股室(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局公开办对各股室(单位)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股室(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确定。一旦发现涉密信息被公开,要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和局保密办,并及时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股室(单位)意见,各股室(单位)应当配合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各股室(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股室(单位)领导保密审查后提交局保密办审查后方可公开。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为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室负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秘密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提供政府信息公开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三条 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