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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注释)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19-1114001 公文目录:政策文件解读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注释) 发布日期:2019年11月14日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害性高、处置困难的自然灾害,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重大森林火灾给人类带来了惨痛损失和教训。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国森防〔1989〕13号) 关于"市区园林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因此,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不包括城(镇)市区公园及园林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划清了森林防火和城市消防在职责、管辖范围上的分工。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专群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危险性大、专业技术要求高,主要应由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承担。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是经过严格的扑火技战术、安全避险培训和体能训练,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和必备扑火机具的有组织的队伍,以保护森林资源安全、扑救森林火灾为主要任务。因此明确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并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群众扑救队伍主要参与运送扑火物资、后勤保障、协助火场清守等工作,是专业扑救队伍的重要补充或辅助力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关于"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拟定。确定了本省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了政府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责任,这是我省多年森林防火工作的实践经验总结,旨在将行政首长负责制进一步明细分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森林航空消防机构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注释】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人员配备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立防火办公室,核定编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形成自上而下的森林防火管理组织指挥体系。"的要求,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森林资源大省、森林防火任务繁重的实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此外,为切实提高乡级的森林火灾防控能力,做好基层防火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注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火灾保险的规定。

第一款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要积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款规定的森林防火经费包括了森林防火预防、扑救和基本建设投资、扑火设备配备保障等工作所需要经费。

第二款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拟定。2010年,中央财政将我省纳入政策性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昆明、曲靖、玉溪、大理和普洱5个州市率先开展了森林火灾保险试点工作,2011年在全省扩保至15个州(市)123个县(市、区)。本款规定为森林火灾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支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拟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按照统一部署,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履行好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及森林、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防火责任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森林防火工作实际拟定。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包括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联防工作中,为做好毗邻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谁先发现火情,由谁先组织扑救,共同处置火情。在森林火灾预防上互相监督,在森林火灾扑救上互相支援。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形成团结协作、联动互助、资源和信息共享的森林防火格局。第二款则是关于森林、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

第九条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相邻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关于"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实践证明,联防机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协作方式,是打破各自为政,单打独斗的防火格局的有效措施。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包括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山火入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土生态安全。

【注释】本条是关于境外山火防御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我省毗邻越南、缅甸、老挝,边境线长,大部分地区森林茂密,境外山火时有发生,抵御境外山火入侵任务较重。本条规定旨在做好我省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保障我省边境地区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注释】本条是关于公民森林防火义务以及表彰、奖励的规定。

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旨在提高社会公民对森林防火工作的认识和参与程度,通过表彰和奖励森林防火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树立典型,褒奖先进,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和森林防火工作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我省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发展。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和第二十八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拟定。

第一款中关于森林防火期的规定。根据我省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参照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据统计,2000-2010年,全省共发生森林火灾5532起,其中:1月份发生森林火灾381起,2月份发生森林火灾1024起,3月份发生森林火灾1637起,4月份发生森林火灾1751起,5月份发生森林火灾627起,6月份发生森林火灾49起,12月份发生森林火灾63起。其他月份仅是偶有发生。森林高火险期的规定,是预报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过程的整个时间段。2000-2010年10年间,3-4月为火灾集中暴发期,共发生森林火灾3388起,占总数的61%。借鉴以往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的经验做法,针对近年我省的气候特点,按照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我省森林高火险期保持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的规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防火工作实际,本条赋予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的权利。同时,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即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及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野外用火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我省是举世闻名的"植物王国"、"动物王国",森林资源十分丰富,气候特点各异,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依据森林资源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科学合理地划定森林防火范围,即森林防火区。

森林高火险区则是指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森林防火区,其既有可能是当地森林防火区的一部分,也可能是整个区域。森林高火险区不是可以固定下来的区域,不能理解为森林防火区中的高火险区域,也不能一次性划定,它是跟随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影响范围而出现和变化的,每次高火险天气过程都会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极端的高森林火险及时采取法定的严格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开展森林火险预警、森林火灾监测、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科学研究。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和预警预报信息发布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一款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森林火险监测预警和发布。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开展森林火险气象等级监测和预报工作"的要求拟定的。建设布局合理、管理规范、设备先进、信息全面的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实施林业、气象部门联合会商机制,利用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科学合理部署、组织实施森林防火工作,是森林防火工作步入科学防火轨道的基本标志。

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气象主管机构和媒体的义务性规定。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与本地气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单位取得联系,并建立起工作衔接程序和办法,建立起相对固定的工作运行渠道,以便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为林区社会森林防火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险预防和应急处置准备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的规定,结合云南森林防火工作多年来的成功经验拟定。本条确立的森林火险应对规定,是依法实施科学防火的新发展,实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建立"因险而动"运行机制,是科学防火的充分体现,是云南森林防火工作的一项重大变革和进步。同时,实施森林火灾应急准备制度,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强化重点区域森林防火工作,也是加强森林火灾预防的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注释】本条是关于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和森林防火宣传月的规定。

开展形式多样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是预防森林火灾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才能不断提高林区群众的依法用火意识,构筑起牢固的群众性森林防火思想防线,有效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本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群众团体的森林防火宣传责任作了规定,并确定了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旨在强化森林防火的宣传力度、宣传范围和宣传时段,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的计划烧除规程,实施计划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注释】本条是关于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的规定。

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关于计划烧除的规定,是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变被动打火为主动防火,变害为利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我省实践证明成功的科学预防森林火灾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其目的是在人为有效控制下,有计划地用低强度火,烧除林下、林缘可燃物,达到消除和减少火灾隐患,降低森林火险等级,提高森林的自防能力。在云南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的《云南省森林防火计划烧除规程》中,对烧除对象、烧前准备、烧除时间方法和工作要求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计划烧除属技术性工作,如不严格按照森林防火计划烧除规程要求执行,极有可能酿成森林火灾,因此规定了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职责。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防止野外违规用火。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森林防火宣传责任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规定。

本条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第一款是对在森林防火区内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宣传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监护责任的规定。我省野外火源管理实行5项100%的管理制度,其中一项为:痴、呆、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要100%落实监护责任人。该制度作为我省野外火源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人的落实为我省的野外火源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牧草地,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事用火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含三级);

(二)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用火后彻底清灭余火;

(四)有其他必要的防火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农事用火的规定。

本条是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很多地区农业生产还存在刀耕火种的实际拟定。针对林区群众在森林防火期野外生产用火频繁的特点,为方便群众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实际需要,又兼顾林区野外火源的规范管理,本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秸秆、牧场,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时还对批准野外农事用火的实施规定了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野外用火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几种特殊情形的野外用火审批程序作了补充规定,目的是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火审批制度,严格管控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野外用火,从而避免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不当用火酿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

(二)烧蜂、烧山狩猎;

(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焚烧垃圾;

(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因民俗活动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非生产性野外用火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是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的第十六条的设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受气候条件和森林植物生长发育规律的影响,森林植被处于易燃状态,在森林及靠近森林地带进行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烧山狩猎,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以及其他非生产性用火等不当用火和弄火行为,都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在森林防火期内,管住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是控制和防止森林火灾发生最为基础、最为根本的有效手段。为此,本条对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的具体非生产性野外用火行为和活动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期设置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森林防火检查站是防止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重要屏障之一。科学合理地依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和森林防火需要依法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是森林防火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有效截留火种,预防森林火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森林防火检查站一般设立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交通要道旁,是人员和机动车辆进入山林的必经之处。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山路口设立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实行集中保管。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是法规赋予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森林防火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

本条是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针对因森林防火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处置不及时、无实效甚至造成扑火人员伤亡的情况,本条对森林防火产品质量保障及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作了规定,旨在保障和提高森林防火产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制止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注释】本条是关于护林员的配备、职责及其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本条中的护林员是配备在森林防火一线直接对野外火源进行巡查管理、报告火情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的工作人员。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并按照规定划定其各自巡护责任区,建立岗位和工作质量检查监督管理规定,加强护林员的管理制度建设。

护林员执行防火任务时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有利于表明工作身份和确定职责范围,也便于进行工作监督。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确定,可避免出现各地自行设计造成式样繁多,良莠不齐的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利于加强对护林员队伍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注释】本条是关于在森林防火区施工的产权单位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产权单位是指穿越林区区段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产权所有单位,这些单位负有森林防火责任,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落实各个区段的防火责任人,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因电线脱落、管道泄漏及作业人员随意弄火而发生森林火灾。凡是因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跨越林区导致有森林火险隐患的,要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好国家重大设施和森林资源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在开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审核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工程造林或者成片造林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与该造林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注释】本条是对在林区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同步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做到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注释】本条是关于不得破坏侵占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规定。

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隔离带、设施设备是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保证森林防火标志、瞭望台、隔离带、设施设备和专用电台频率在森林防扑火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本条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专用车辆、专用电台的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第五十三条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的规定,参考《云南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免交包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可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特点制定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科学扑救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方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办法编制、应急管理机制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省级、市级和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的要求和森林防火发展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配备专业装备。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负责扑救责任区内的森林火灾。

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本地其他应急救援力量组建森林火灾应急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防护装备,负责初发森林火灾的扑救。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扑火指挥员、专业扑火队和应急扑火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应急扑火队的组建、职责、装备、培训和演练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条紧密结合云南实际,增加了森林火灾扑救指挥员进行培训和演练的规定,有利于实现科学指挥、安全扑救。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防火扑火物资,保证应对突发森林火灾的需要。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的规定拟定。结合云南多年的实践总结,很有必要在乡级人民政府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实现应急响应、快速救援。

第三十二条全省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到报告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迅速处置。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实行24小时全天值班制度,森林火灾专业扑火队实行24小时全天执勤、备勤制度。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警电话、报警处理及森林防火值班、执勤备勤制度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为森林火灾的早发现、早扑灭,减少森林火灾损失,实现森林火灾"打早、打小、打了"的目标。2005年6月,信息产业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服务号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函〔2005〕339号),统一规定12119作为全国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号码。此外,森林防火值班、执勤备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及时、快速、妥善处理各种森林火灾的重要措施,森林防火期内各级防火办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亲自带班,防止出现脱岗、漏岗,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情信息由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归口管理,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省、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情信息归口管理和报告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关于归口报告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防火、扑火工作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上述八种森林火灾是比较严重的森林火灾,为了加强对上述八种森林火情的管理,发生后能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利于火情的及时处置,因此规定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注释】本条是关于扑火安全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第三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参加救援,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注释】本条是关于发生森林火灾时的处置措施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第三十四条关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三十七条关于"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第二款规定,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有利于实现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的统一指挥,有利于各方扑救力量的调集整合、协调配合,以实现森林火灾的安全高效扑灭。

第三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注释】本条是关于发生森林火灾时乡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急响应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和实践工作经验,进一步明确了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扑救职责。通过本条规定,以实现森林火灾"打早、打小、打了",消灭在初始阶段,避免造成更为严重后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六)城镇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注释】本条是关于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急响应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县级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八种森林火灾类型,有利于及时调动足够力量扑救森林火灾,避免造成更为严重后果。

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州(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灾;

(六)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注释】本条是关于发生森林火灾时州(市)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急响应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通过此条规定,要求州(市)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有利于及时调动足够力量,做好协调指导,实现科学指挥,以尽快有效控制火灾蔓延,避免造成更为严重后果。

第三十九条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展航空森林消防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参照原《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航空护林以其机动灵活性和"发现早、行动快、灭在小"的优势,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森林防火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森林航空消防具有飞机巡护机动灵活、侦察火情定位准确、反应快捷打早打了、空中救援便捷快速等特点,扑灭重特大森林火灾离不开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有利于形成合力,及早发现并消灭火灾。

第四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注释】本条是关于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扑救工作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森林火灾的扑救任务主要由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承担。同时,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灭火"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条是森林防火"坚持以人为本、专业队伍扑救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和细化。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一条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等级和划分标准的援引性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拟定。由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对森林火灾等级和划分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本《条例(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灾后调查评估和处理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扑救人员有关经费的涵盖范围、经费和支付程序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四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

【注释】本条是关于森林火灾信息发布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

第四十五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医疗保障、抚恤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条所指"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既包括直接参与扑打火灾而被烧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也包括因参与其他相关工作如侦察火场、运输物资、清理火场等间接参与扑火救灾行为而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对符合烈士条件的,应由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对家属进行抚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森林防火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注释】本条是关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本条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未引起森林火灾和引起森林火灾两种后果为根据,在上位法基础上对自由裁量权作了细化调整。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释】 本条是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规定。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本省实际需要拟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保护力度,依法处理破坏和侵占上述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监护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采纳专家建议,结合我省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情况比较突出的实际拟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注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其他违法行为受处罚依据的援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设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注释】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是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的全面修订,内容已经有很大的变化,本条例施行后,1997年12月3日通过的《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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