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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20-0611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发文字号: 主  题  词: 标      题: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 发布日期:2020年06月11日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

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

武定县民政局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武定县民政局

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其他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2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武定县民政局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1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武定县民政局

对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武定县民政局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武定县民政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30

武定县民政局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二款: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

武定县民政局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全文;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2

武定县民政局

对自行转让、买卖墓地使用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四款: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武定县民政局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武定县民政局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5

武定县民政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6

武定县民政局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7

武定县民政局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会同工商部门

38

武定县民政局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9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武定县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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