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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索  引  号:11532329015178442p-/2020-0826001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武定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2013年08月16日 发文字号:楚府登13号 主  题  词:城市 道路 停车泊位 标      题:武定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年08月26日


登记编号:楚府登13号

18号

 

《武定县城市道路停车洎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武定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武定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原则是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多方监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

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车、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5米,条件受限制的不少于2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九条 以下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二)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

(三)交叉 路口、弯路、窄路、桥梁。

第十条 以下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收费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以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本县城市出租汽车、公交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指挥;

(二)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当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动停车

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六条 停车泊位收费管理人员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戴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限期不恢复原状或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而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政府公告第1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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