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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武罚字〔2022〕4号

日期:2022年08月25日   作者:   来源: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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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吴溪厂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

云南杰祥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6月19日及20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及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武定分局执法人员联合对武定县狮山镇九厂片区规模化养殖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严格落实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及未验先投:你公司于2020年12月开始进行养殖,未落实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污染物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项目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

(二)未规范收集、贮存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大量粪便露天堆放,并且堆放场地均为土质地面,无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的相关措施;

(三)利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粪污:厂区内雨污分流不完善,厂区西侧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坝塘内存有大量黑色水体,经检测氨氮为76.9mg/L、总磷为13.7mg/L,化学需氧量为760mg/L;6、7、8幢蛋鸡养殖厂房下方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坑塘内存有经雨水冲刷后流失的粪污,现场可见坑塘进入下方沟渠处存在用沙袋封堵现象,坑塘下方沟渠内存有少量废水,经检测氨氮为112mg/L、总磷为34.7mg/L,化学需氧量为4110mg/L。

你公司未严格落实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及未验先投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你公司未规范收集、贮存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你公司利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粪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和其他资料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武罚告字〔2022〕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期限内你公司未申请听证,于2022年7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楚环武罚告字〔20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申请》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我局审查,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武罚告字〔2022〕4号)及2022年7月2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未严格落实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仟元整(¥578,000.00),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未规范收集、贮存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利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粪污等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元整(¥467,000.00)。

综上,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柒仟元整(¥1,097,000.00),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第一联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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