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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安全生产督办制度

日期:2019年01月12日   作者:   来源:县交通运输局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督办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重大隐患排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事故隐患,是指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一)道路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2.未专门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虽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但未明确职责的;

3.无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或虽设有安全管理人员岗位,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4.未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5.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未明确发包和承包方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的;

6.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相应要求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参加营运的;

7.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8.未按照站级标准要求实行行包安检、出站门检和车况门检的;

9.违反规定运输国家禁运、限运物品的;

10.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危险因素的。

(二)水上交通重大事故隐患:

1.严重违章。严重违反安全航行和防火规定,船舶超载、超速、违章追越、违章抢航,违章明火作业,违章装载、运输危险货物,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等。

2.操作人员过失。在航行、锚泊或靠离泊时,由于操作人员失误,疏忽瞭望,擅离职守,助航设备、通信设备和信号使用不当等。

3.机电设备故障。船舶主机、应急设备失灵等故障。

4.其他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危险因素的。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等政策的;

2.未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未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技术措施的;

4.风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未制定及落实专项方案的;

5.特种施工设备、机具未定期检测检验的;

6.未按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设置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

7.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生产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以及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持证上岗执行不到位的;

8.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不落实的。

9.存在有桥梁工程支架垮塌、基础塌陷、吊装设备失稳等情况的;

10.高边坡工程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隐患;

11.存在有边通车边施工的工程、交叉施工的工程等衍生事故隐患的;

12.爆破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存在事故隐患的;

13.其他可能引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第五条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

第三章督办整改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分类督办管理。

(一)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交通运输企业的重大隐患督办的综合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州交通运输局等主管部门确定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

(二)县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县交通运输局的名义向被督办单位下达督办通知书;

(二)县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跟踪督办;

(三)整改销号。

第八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单位;

(二)交通运输重大隐患名称、内容;

(三)整改事项及整改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下达督办通知书单位。

第九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督办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治理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责任;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单位要制定督办工作方案,明确督办对象,督查人员、督查措施,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并做到专人负责、跟踪督办到位。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期间,被督办单位应当加强与督办单位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企业,应当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被督办单位应当向督办单位提出销号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督办单位收到被督办单位销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一)经督办单位审查合格的,对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报督办单位备案。

(二)经督办单位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继续督办。

(三)对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实施后,报督办单位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督办单位应当在其部门网站和主流媒体上公示重大故隐患督办和整改销号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激励约束机制。督办单位应对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效果不好的被督办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投入保障机制。被督办单位应当保证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综合协调沟通制度。定期召开督办单位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信息,解决突出问题,协调跨区域、跨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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